现在法律解释太少,宪法解释基本没有,这样我们失去了用解释的方法来调整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冲突的有效手段。
[6]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部分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共产党章程》根据宪法的规定,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如果权威失去了正当性,权威本身也会失去存在的意义。维护宪法权威,必然要求实现从依法治国向依宪治国的转变,使依宪治国成为治国理政的核心理念。法律权威不具有最终性和根本性,合法性需要合宪性的基础,社会成员不能仅仅满足于合法性的追求,也需要合宪性的保护。宪法是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的基本方式,也是最终保障。同时,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增加,社会结构调整面临着新的课题和挑战。
只有在价值认知上承认宪法的崇高地位,才有可能使一部不完美的宪法文本走向完美的宪政实践。小康社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标准:开放市场,公平分配,良善秩序,和谐关系,自由发展。而当前有关行政事实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与之相应的行政赔偿制度很不完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损后难以得到救济。
在行政赔偿制度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机制,符合世界各国行政法发展的潮流趋势。那么,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实行为也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程序当中。[15]孙琬钟、江必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出版2003年版,第387页。行政事实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追求特定行政法律效果,其既可能发生法律效果,也可能不发生法律效果。
这样,受害人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既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确认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确认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必再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行政事实行为包括实施行为和不以直接或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认知表示行为,出于主客观原因,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仍然可能产生事实上的损害。
4.行政事实行为表现方式的多样性。2.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形式单一化。实践中,确认行政事实行为是否违法有两条途径:一是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实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行政事实行为是一个内涵极不确定、外延又极具扩张性的概念。
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确定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目的就难以充分体现。行政机关的精神赔偿能一定程度缓解受害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行政事实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虽然不是主观意思表示的结果,但是某些行政事实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侵害却是客观存在的,既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事实存在,那么《行政诉讼法》就应当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之中,否则就与其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对于行政主体来说,有义务保证行政事实行为合法合理,以善尽职责,尽量达到法律要求的目的。
精神赔偿机制的缺失凸显了国家法制的不完善,公民权利的保护力度有待加强。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不以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因而一直未引起行政法学界们的足够重视,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问题更是没有得到行政法学界的青睐。
其行政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另外,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程序中,受害人难以举证,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增设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确认之诉,是对《国家赔偿法》未详细规定对致害行为确认的弥补。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行政事实行为系指行政主体无拘束力又无规范内容的行为,它只直接产生事实上效果,但在一定条件下亦可产生法律效果,特别于准备的与执行的法律行为时可能产生。《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法规定的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这一立法的初衷在于对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予以考虑,方便相对人获得赔偿,同时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减少讼累。但当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对公民的赔偿就变成了仅仅是补偿性的,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但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人文精神与服务观念逐渐渗入现代行政行为理念之中,行政事实行为的发生越来越频繁,行政事实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将相应地增加。
这就给予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使其对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利弊进行权衡,作出最利于自己的选择,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我们从条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到,只有行政机关在使用暴力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以及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要求行政赔偿。
其后第3条、第4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10]王红建:《行政事实行为概念考》,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7期。
在我国,学者大都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是有区分的,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见于1983年我国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该书主编王珉灿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的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法律的行为。但是这类行为在我国引起的赔偿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法》没有把这类行为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基于此,我们不难看出,如果行政机关确认被申请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就等于承认自己先前所实施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就要承担对受害人进行行政赔偿的责任。首先,《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三、完善我国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赔偿制度的思考(一)取消对行政事实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先行处理程序现行法律规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受害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四)完善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赔偿的形式虽然《国家赔偿法》在第35 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其范围极其狭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几种行为。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中的侵权情况。(3)赔偿请求人向作出违法行为的机关进行确认,对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决定不服的,可依行政复议法提出复议申请。
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应当在现有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政事实行为,规定不仅应当赔偿直接损害,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这说明《行政诉讼法》无意特别排除行政事实行为。
[8]杨立宪:《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l期。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
因行政合法行为导致的损害,也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问题。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次,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行政事实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行政机关只赔偿物质性损害部分,而对于精神损害部分不予赔偿。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仅仅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实属不妥。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李杰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从本质上就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的个人侵权行为,即与职务相关的个人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是由于国家赔偿法作了专门的规定,这种个人行为造成侵权的赔偿责任与职务行为侵权一样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很多行政事实行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要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失。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在目前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这时行政相对人就行政事实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所以,科学地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对我国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制度现状展开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完善我国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制度,成为当务之急。但《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补偿没有作任何规定,致使大量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补偿问题无法解决。